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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解除网络音乐领域独家版权 针对平台垄断、竞争失序、无序扩张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工9月6日在国新办发布会上表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要明确规则、划出底线,设置好“红绿灯”,夯实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法治基础。 张工介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社会反映强烈的头部平台企业“二选一”垄断行为,强化重大典型垄断案件警示震慑效应;依法解除广受诟病的网络音乐领域独家版权,重塑市场竞争格局;严厉查处社区团购领域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加强虚假促销、大数据杀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执法,坚决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护消费者利益。依法严格审查平台企业并购案件,及时禁止网络游戏直播领域头部平台企业损害竞争的并购行为,防止资本扼杀中小市场主体创新活力;顶格处罚45起平台企业未依法申报案件并向社会公布,强化法律权威,以案释法,立规矩、儆效尤。同时,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依法查处医药、信息产业、建筑材料、公用事业等实体经济领域一批重大典型垄断案件,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张工表示,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统筹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国内和国际,进一步健全公平竞争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注重竞争监管与行业监管协同联动,着力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坚决反对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为包括平台企业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持续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和发展动力,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消费者利益。 来源:新快报 2021.9.7 综合案例赏析 上海美影厂诉葫芦娃公司,著作权与商标权如何对抗? ——上诉人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图片来源:知产宝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沪0107民初20029号 二审案号 (2021)沪73民终62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裁判结果 一、葫芦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葫芦娃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葫芦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葫芦娃食品”就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至少维持三十天,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内容,相应费用由葫芦娃公司负担;四、葫芦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2,500元;五、驳回美影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0元,由美影厂负担10,256元,葫芦娃公司负担12,564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案作品“葫芦娃”属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其以线条、色彩等构成了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影厂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作为依据,主张其对“葫芦娃”美术形象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美影厂对涉案“葫芦娃”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由葫芦娃公司实施,是否侵犯了美影厂的著作权;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由葫芦娃公司实施,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葫芦娃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由葫芦娃公司实施,是否侵犯了美影厂的著作权 美影厂认为,葫芦娃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相关网站上发布有大量带有“葫芦娃”形象的产品内容,股东艾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侵权内容亦可视为葫芦娃公司行为,葫芦娃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经受让成为第631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一对其授权许可葫芦娃公司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二即便葫芦娃公司有权使用第631343号注册商标,因该商标侵害了美影厂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且葫芦娃公司存在扩大核定商品类别的使用,因此葫芦娃公司的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权。葫芦娃公司则认为,其享有第6313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使用涉案作品系合法规范使用商标权利,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如美影厂认为葫芦娃公司侵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艾陶朋友圈系其个人行为,与葫芦娃公司无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美影厂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美影厂主张葫芦娃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产品宣传推广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因此就该实际使用环节的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可依法受理并作出侵权与否之认定。 葫芦娃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招商网站上发布有大量带有“葫芦娃”形象的产品图片,可以认定系葫芦娃公司实施了该被诉侵权行为。至于艾陶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一则艾陶系葫芦娃公司两个出资股东之一,占股40%,并任葫芦娃公司监事,二则葫芦娃公司在相关招商网站所留联系人及电话指向艾陶,三则艾陶微信朋友圈文章内亦表明了葫芦娃公司身份及招商意图,结合艾陶的身份及商业利益最终归属,一审法院认定该微信朋友圈发布被诉侵权之行为亦可视为由葫芦娃公司实施,代表葫芦娃公司意志。 著作财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行为进行控制的方式,实现其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人专有控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涉案“葫芦娃”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并发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具有极高知名度,葫芦娃公司有接触可能性。将被诉侵权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比对,尽管手部姿势及服装配饰元素尺寸略有不同,但已包含了涉案作品的全部主要特征,加之文字部分即标注为“葫芦娃”,其指向性更为明显,实难谓巧合,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葫芦娃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宣传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得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美影厂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关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娃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淑娟经受让成为第631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案中,葫芦娃公司提供了贾淑娟(商标许可人)与葫芦娃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但因无原件印证,故对该证据法院未予采纳。但退一步说,考虑到贾淑娟与葫芦娃公司的关系,即便在授权使用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娃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仍构成侵害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各自的权利边界,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商标专用权性质为排他权,用于控制他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即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特定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而非指商标权人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绝对自由。即使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仍有可能因其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而被禁止使用。本案中,涉案作品“葫芦娃”的创作完成及发表时间,早于第631343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且知名度极高,可认定构成在先权利,故葫芦娃公司在使用商标时擅自实施了在先著作权人专有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一审法院还关注到,美影厂主张的葫芦娃公司侵权行为中,除在第631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即无酒精饮料之外,还涉及到固体食品、服装、气球、遮阳伞/棚等产品,举轻以明重,如上所述理由,即便是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规范使用,已侵犯美影厂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更不论葫芦娃公司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行为更具侵权性,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葫芦娃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由葫芦娃公司实施,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美影厂认为,艾陶朋友圈转发的文章中表明葫芦娃公司同美影厂有合作关系,是国内唯一授权商。美影厂涉案作品主要面向儿童群体,而葫芦娃公司主要经营儿童饮品,双方具有潜在竞争关系,葫芦娃公司的宣传将致公众误认为其与美影厂具有合作授权关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葫芦娃公司则认为,该文章系委托案外食品招商网所撰写,与葫芦娃公司无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理由,加之上述文章中明确指向葫芦娃公司,因此艾陶微信朋友圈发布被诉侵权之行为可视为由葫芦娃公司实施,代表葫芦娃公司意志。至于葫芦娃公司抗辩称该文系委托案外人所某,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便确有委托创作关系,葫芦娃公司作为委托人,亦应对文章内容负责。美影厂作品的受众群体主要为青少年,与相关行业及产品开展授权合作是美影厂利用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要素进行生产经营的重要方式,葫芦娃公司主营儿童食品,两者存在潜在竞争关系。分析涉案文章,其开篇明确指向了《葫芦娃》动画片,并称“葫芦娃公司同知名卡通形象葫芦娃签订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成为相关类别国内唯一授权商”,即便如葫芦娃公司所言,其使用的是第631343号注册商标,但该等表述却回避披露这一实则与美影厂动画片或美术作品“葫芦娃”毫无关联的商标信息,反而通过上下文表述,刻意建立与美影厂的联系,进一步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考虑到美影厂及其作品的极高知名度,这一宣传方式容易误导消费者,引人误解葫芦娃公司及其产品与美影厂具有特定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葫芦娃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果构成侵权,葫芦娃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葫芦娃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就“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应当停止侵权。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亦关注到第631343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属有效,但葫芦娃公司自述涉案产品仅处于宣传推广阶段,并未实际投产销售,可见相关产品并未实际占据市场份额,未建立起注册商标、产品及产品提供者三者的稳定对应关系,判令葫芦娃公司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会对葫芦娃公司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市场消费者的辨识习惯,进而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美影厂要求葫芦娃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额,美影厂对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部分不作区分,同时以其美术作品一年授权许可费50至60万元,葫芦娃公司自2013年起发布侵权信息,故以该期间授权许可费损失为主要计算依据主张2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美影厂举证与案外人的授权合同等证据,但具体授权内容与本案葫芦娃公司的使用方式、范围等有所区别,故本院仍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创作的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葫芦娃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作品贡献度等,并结合美影厂授权费的一般区间,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美影厂主张的公证费实际发生,属于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葫芦娃公司侵害著作权部分,仅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财产性权利,一审法院已判令葫芦娃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不再对此部分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针对葫芦娃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足以误导消费者,故对于美影厂要求葫芦娃公司就此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范围及损害程度等相适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故判令葫芦娃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葫芦娃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美影厂的著作权;二、葫芦娃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葫芦娃公司认为其经许可取得葫芦娃商标的使用权,对葫芦娃形象的使用行系对葫芦娃商标的合法使用;葫芦娃商标申请于1992年,应适用1982年的商标法,该部商标法并未对在先权利作出规定;葫芦娃公司使用的葫芦娃形象与美影厂“葫芦娃”美术作品差别明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股东艾陶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葫芦娃公司无关。美影厂则认为,“葫芦娃”美术作品构成在先权利,葫芦娃公司对葫芦娃商标的使用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故葫芦娃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艾陶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应视为葫芦娃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美影厂系“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害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的葫芦娃商标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相比,除了手部姿势和腰间装饰葫芦叶大小略有不同外,包含了“葫芦娃”美术作品的全部主要特征,且文字部分为“葫芦娃”,更具有指向性,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葫芦娃公司实施了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招商网站上发布带有“葫芦娃”形象的产品图片的行为。再次,艾陶系葫芦娃公司两个出资股东之一,葫芦娃公司在相关招商网站上所留的联系人及电话均指向艾陶,且艾陶微信朋友圈文章内容亦表明了葫芦娃公司的身份及招商意图,此行为已非单纯的个人行为,结合艾陶的身份及最终利益归属,可以认定艾陶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为葫芦娃公司实施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葫芦娃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宣传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得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葫芦娃公司认为其系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以及1982年商标法并未规定在先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葫芦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无酒精饮料,故葫芦娃公司在固体食品、服装、气球、遮阳伞/棚等产品上使用葫芦娃商标超出了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属于对葫芦娃商标的使用。其次,商标专用权虽是由法律授予商标权利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的取得实质上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即便其形式具有合法性,仍不能阻却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看,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葫芦娃公司享有葫芦娃商标在无酒精饮料上的商标专用权,但“葫芦娃”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均远早于葫芦娃商标的申请日,且在葫芦娃商标申请日前该美术作品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故其享有在先权利。葫芦娃商标的申请人将与在先“葫芦娃”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形象作为标识,并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美影厂享有的在先权利。更何况葫芦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淑娟受让该商标的时间已在2013年,此时适用的商标法已明确了在先权利,在“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的情形下,受让人理应持有审慎的态度。最后,从葫芦娃公司的使用行为看,其不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葫芦娃商标,在非核定使用的其他涉案商品上亦使用葫芦娃商标,并在2020年1月仍然使用与葫芦娃商标相同的标识继续申请商标注册,且在宣传中还虚构其与美影厂存在合作关系,具有主观故意。综上,葫芦娃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美影厂认为其与葫芦娃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艾陶在微信朋友圈转发的文章中表明葫芦娃公司与美影厂有合作关系,是国内唯一授权商,会使公众误认为其与美影厂具有合作关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葫芦娃公司则认为,该文章系委托食品招商网所撰写,与葫芦娃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艾陶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应视为葫芦娃公司实施的行为。葫芦娃公司虽主张该篇文章系委托食品招商网所撰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委托创作关系成立,葫芦娃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发布的文章内容亦具有审核义务,故对葫芦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葫芦娃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论述具体、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葫芦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葫芦娃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就“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创作的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葫芦娃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作品贡献度等因素,并结合美影厂授权费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知产宝
法定代表人:贾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