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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版权协会简报37期
发布时间:2021-12-30

司法·保护政策


聚焦网络版权热点问题 四川成都举办版权知识培训


      为提升版权行政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12月2日-3日,四川成都市版权局组织开展了版权知识培训。区(市)县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服务工作站、成都市首批民营企业软件正版化试点单位、版权示范园区(单位)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参加了培训。据了解,本次培训针对剧本杀、网络游戏、剧本改编、软件正版化等网络版权热点问题,从法律认知、业务实操、司法分析等为切入点,精心策划设置课程。

培训侧重四个方面 精心策划设置课程
  一是加强党史学习教育。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省委党校党建教研部主任王凡教授就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剖析党团结带领人民不懈奋斗的四个伟大成就和三次理论飞跃,阐释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十个明确”科学内涵,牢记中国共产党是什么、要干什么的根本问题。
  二是精准法律法规解读。西华大学知识产权系主任吉芳英围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从战略背景、实施现状、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解读,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互动分析,帮助参训学员准确判断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权利使用范围,并现场解答学员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三是普及软件正版化知识。结合软件正版化工作重大意义,省委宣传部版权处调研员向辉解读软件正版化工作政策、相关检查标准,从工作形势、历程、体系、成效、问题等方面进行细致讲解,确保参训单位在软件的采购、安装、使用、管理、督查等环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现场还专门设置软件正化工作经验交流环节,邀请成华区、郫都区、崇州市代表进行分享发言,通过交流促进各区(市)县相互启发,共同进步。
  四是版权司法案例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资深法官王敏以鲜活案例以案说法,讲述了版权邻接权、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版权合理使用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义务和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等版权问题,为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企业综合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施综合保护提供了实践指导。
  后续,成都市版权局将持续结合版权热点问题开展更多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版权培训,不断为版权创造、保护、运用域注入崭新活力,助推成都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来源:红星新闻网


视听作品版权保护亟待提升播报文章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不断发展,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之路。新《著作权法》于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并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与此同时,在侵权治理方面,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呈现出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等特点。特别是在短视频平台,以影视剧为代表的视听作品的侵权内容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局面。”华东政法大学党委书记郭为禄近日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的“新著作权法视野下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研讨会上如是表示。

  在此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围绕“视频行业发展版权新挑战”“司法创新与版权侵权治理”“技术应用与版权侵权治理”等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讲席教授孔祥俊认为,法律标准需要随着技术发展不断调整,面对短视频侵权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的新问题,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有足够灵活的适用空间,但需要审时度势地加以具体适用。首先,一定要看到法律不断强化平台义务和加强权利保护的大趋势。其次,注意义务等需要与技术发展相匹配。再次,平台版权保护的责任需要与自身的获利情况相平衡,获利多则责任大。

  短视频行业版权面临新挑战

  近年来,短视频行业内容版权侵权的频发与算法推荐技术应用息息相关。目前,短视频平台利用算法推荐进行内容推送,包含了大量的编辑、推荐、主页设置频道、合辑等内容干预行为,早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成为了内容分发平台。

  “短视频平台的责任不能局限于简单的‘通知删除规则’,需要提高相应的注意义务。”爱奇艺法律部高级总监胡荟集表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庭庭长谭海华表示,算法之下平台责任规则的认定,从宏观角度看,需要关注利益平衡的问题,即版权人、信息传播者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从微观层面,则需要关注平台过错标准的判断,特别是涉及到的具体考虑因素。比如是否在显著位置推荐了热播剧、电影等明显侵权内容,是否对这些明显侵权内容进行了高频率的推荐,是否有意规避了侵权标签等。当出现这些因素时,平台可能被认定为对侵权事实的应知进而承担责任。

  短视频平台治理势在必行

  “视频分享平台已经实现了通过算法对内容的一定控制,不再属于技术中立,应当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侵权治理上,视频分享平台应当建立过滤机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并不断完善‘通知删除规则’。”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副主任姚岚秋表示。

  对于如何认定短视频平台过错,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谢惠加指出,第一,应考虑具体的平台商业模式和上传短视频的用户类型和用户行为。对于商业性用户,平台应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第二,应进一步明确平台的注意义务,包括算法设计的注意义务和内容过滤义务。第三,通知删除规则应丰富“必要措施”的类型。对于商业用户,平台即使不存在“应知”情形,所采取的措施也不应仅限于删除、屏蔽,应该采取更为有效的防止进一步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认为,视频分享平台的责任认定,涉及到平台是否进行了人为干预、是否施加了内容编辑、是否需要进行内容过滤等一系列问题,但最终要回归法理层面平台过错的判定上来,或者说法律需要确立怎样的平台注意义务程度。

  在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李雨峰看来,目前,长短视频行业出现的三大趋势值得关注。一是利用算法技术监测涉嫌侵权信息,发送侵权通知,处置涉嫌侵权信息已经成为业界的常态。二是在版权人维权需要的推动下,研发和引入各种算法保护系统,主动监测或者拦截侵权信息已成为业界的惯常做法。三是网络平台已经有能力利用算法技术主动监测、拦截涉嫌侵权信息,该项权能已经被国家版权部门所要求,成为各项网络版权专项行动执法的工作举措。此外,算法技术的应用下,如果要继续维持“通知删除规则”,平台主观状态的认定也需要作出一些调整,需要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系统对算法通知的接受,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

  “在当下各界高度关注的长短视频之争中,需要防止利用所谓的技术中立幌子从事版权侵权之实的行为,任何一个行业的崛起和迭代,都不能以牺牲另一个行业为代价。当下唯有积极贯彻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基本理念,才能不断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创作热情,为我国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打下坚实的基础。”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表示。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典型·案例赏析

影视作品权利人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著作权

角色形象与运用该角色形象推动情节发展的影视作品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在客观表现形态上可产生分离,一个著名的角色可以独立于特定的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的单独作品,其作者就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不能简单地或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案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华创经授权享有《迪迦奥特曼ULTRAMANTIGA》(1~52集)等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上海华创认为新一佳超市在应知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带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的侵权商品“百变超人”玩具,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迪迦奥特曼”作为影视角色形象可以脱离该片而独立行使著作权,其著作权的归属必须予以证明。上海华创对“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设计者身份及权利归属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海华创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能否构成一个单独的作品,是否属“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构成“作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二是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三是外在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


“迪迦奥特曼”的作者在创作“迪迦奥特曼”这一虚拟人物形象时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创作出真人所不具有的特点,特别是头部、眼部、脸部、鼻部、耳部等部位,采取虚拟夸张的创作手法,塑造出一个如机器金刚般的人物形象。“迪迦奥特曼”与原奥特曼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这些差异部分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并能被客观感知。“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仅明确了“剧本”、“音乐”两种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但影视作品创作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影视作品塑造角色的过程,一个著名的角色可以独立于特定的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角色形象与运用该角色形象推动情节发展的影视作品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在客观表现形态上可产生分离。被控侵权商品利用儿童对“迪迦奥特曼”这一角色的好感,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在其商品上,意图引起消费者潜在的购买或消费的欲望。因此,“迪迦奥特曼”影视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2、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著作权人是否当然地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赋予制片者,也就是说,当电影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时,只能由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者去行使权利。参与电影创作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行使权利。同时,《著作权法》又承认编剧、导演、摄影和词曲作者等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可以对电影作品享有署名权,而且编剧和词曲作者可以单独对各自创作的部分行使著作权。

本案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的单独作品,其作者就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不能简单地或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换言之,被控侵权商品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在其商品上,是对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单独使用,而非对影视作品的整体使用。上海华创取得的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仅仅依据其享有的影视作品著作权就来对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主张权利,就像影视作品的制片者无权对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在其被单独使用时主张权利一样。

3、“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哪种作品类型,权利归属是否属于上海华创。

单就“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外部特征而言,“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图案、色彩等表现方法形成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美术作品。虽然“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在影片的不同背景、不同情节下展现出不同的形态和神态,但其每一部分的特征始终未变。

新一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尽管从单幅来看,找不到和影视作品中“迪迦奥特曼”一模一样的形象,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实际上是将“迪迦奥特曼”的各个特征进行了一些简单的重新安排和组合,并未改变“迪迦奥特曼”的基本特征。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了“迪迦奥特曼”这一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日本圆谷在使用“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进行电影拍摄时,是否就该美术作品的权属与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过约定,或作何约定,上海华创未举证证明。并且,即使“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的作者授权日本圆谷使用该美术作品拍摄《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也不能就此排除“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上海华创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取得“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而非依据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即来主张权利。

来源:百一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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